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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殷海波、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城区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酒店门前时,与驾驶鲁G×××××号出租车的马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魏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案件移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处理,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252mg/100ml。后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鲁G×××××号轿车(照片),书证查获经过、案件移交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夏某、��述川的证言,鉴定结论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