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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雪与李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370号原告文雪,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蜀雁,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伟,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雪与被告李国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雪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李国伟,第三人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国伟驾驶车牌号为川******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成都市蜀汉路与一品天下路口与将原告文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文雪受伤。文雪当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经诊断,朱越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文雪住院24天出院。2012年7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8日,文雪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文雪和李国伟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伟赔偿原告文雪各项损失166288.4元,第三人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国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住院医药费、护理费27010元和门诊费用969元,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国伟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须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国伟驾驶车牌号为川******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成都市蜀汉路与一品天下路口与原告文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文雪受伤,两车受损。文雪当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经诊断,文雪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文雪住院24天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陆月,加强营养;2、暂勿下床负重行走,需专人护理贰月;3、定期复查,估计后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4、1-2年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估计费用壹万元左右,术后需保护伤肢休息叁月等。2012年7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155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文雪因车祸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查明,被告李国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第三人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文雪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0586.2元,其中李国伟垫付25979.2元,文雪垫付4607元。另李国伟支付护工文雪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庭审中,文雪、李国伟及第三人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0586.2元扣除15%自费药部分由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自费药部分由李国伟承担。还查明,文雪系农村户口,从2009年10月起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卉苑*幢*单元*号租房居住。文雪事发前在成都市双流华阳建筑工程公司务工。文雪父亲文怀宣,1935年3月23日出生,母亲李明珍,1941年2月15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文怀宣、李明珍育有两子,除子女扶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病历、票据、鉴定报告、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第155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李国伟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文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文雪主张住院医疗费28760.2元;门��费1083元。住院医疗费包括文雪垫付的3750元,李国伟垫付的2501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庭审查明文雪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用计30586.2元,其中李国伟垫付25979.2元,文雪垫付4607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上述医疗费用在扣除15%自费药后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确认医疗费中非自费药为25998.27元(30586.2元×85%)由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自费药为4587.93元(30586.2×15%)由被告李国伟承担。原告文雪主张误工费32928元(3360元÷30天×29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文雪住院24天,医嘱全休六个月,误工共计204天,本院确认文雪误工费按照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544元(86元/天×204天)。原告文雪主张护理费6800元,包括李国伟垫付住院期间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庭审查明文雪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且被告李国伟已垫付文雪护理费2000元,医嘱注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贰月即60天,本院认为文雪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相应减轻。鉴于此,确认文雪的护理费为4320元(80元/天×24天+40元/天×60天))。原告文雪主张交通费8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文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文雪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文雪主张营养费5880元(20元/天×294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医嘱,本院对文雪的主张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文雪主张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文雪主张被扶养人文怀宣生活费6848元(13696元/年×5年×20%÷2),被扶养人李明珍生活费12326.4元(13696元/年×9年×20%÷2)。文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成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文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文怀宣和李明珍系农村居民,文雪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本��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文怀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7.75元(4675.5×5年×20%÷2);李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07.95元(4675.5×9年×20%÷2)。原告文雪主张鉴定费750元和查档费、复印费、电话费276元。被告李国伟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文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文雪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责任,文雪此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文雪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医嘱,本院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文雪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文雪主张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停车费140元以及因手机、衣物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18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文雪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文雪的上述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文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78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文雪的损失除自费药及鉴定费、查档费外的142283.97元由第三人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内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查档费共5613.93元由被告李国伟承担,因李国伟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27979.2元,上述费用在文雪应得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第三人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国伟22365.27元(27979.2元-5613.93元),支付原告文雪119918.7元(142283.97元-2236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雪119918.7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国伟22365.27元。三、驳回文雪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人保公司青羊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李国伟承担(上述款项文雪已垫付,李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文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昱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