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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汉阳区苏泊尔灶具有限公司宿舍内,趁同宿舍李某外出之机,盗得其人民币1900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2月14日,公安人员接李某报警后,因怀疑被告人赵某有作案嫌疑,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经盘问其交代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