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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尚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训,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训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尚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尚训至慈溪市附海镇一个体小厂的一楼停车房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绿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元)。同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尚训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租房门口,采用强拧龙头锁、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安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安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监控视频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尚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训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训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T字型撬棍1根、钳子1把、螺丝刀2把、扳手4把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T字型撬棍一根、钳子一把、螺丝刀二把、扳手四把等物(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