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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袁春雷与詹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雷,詹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63号原告:袁春雷。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詹健军。原告袁春雷为与被告詹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詹健军因需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则每天支付借款总额0.3%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詹健军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詹健军为该债务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詹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袁春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詹健军出具的借据原件、收条原件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詹健军向原告借款并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健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袁春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3日,被告詹健军向原告袁春雷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健军应归还原告袁春雷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02,5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詹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