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梁辉煌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梁辉煌,梁某,夏某甲,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陶光明。被告人梁辉煌。2009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旭仕。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周某甲。2008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梁辉煌、梁某、夏某甲、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上列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陶光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吴旭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晚,胡钢超、周荣海(均已判决)及陈国林等人去绍兴市区朝日KTV308包厢唱歌。胡钢超与KTV小姐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胡某巴掌,被告人胡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泄愤,并打电话纠集其表哥被告人梁辉煌,被告人梁辉煌遂叫其弟弟被告人梁某先去朝日KTV,被告人梁某遂纠集被告人夏某甲、周某甲及黄某丁一起前往朝日KTV进行谈判,但未果。被告人胡某、梁某见对方已纠集人员,遂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梁辉煌,后被告人梁辉煌纠集一起在稽山宾馆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王阜兵、“麻儿”(均另案处理)、周某乙、黄某丙等湖南安化老乡十余人,“麻儿”又纠集被告人谭某、王某乙,被告人谭某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王威、黄小龙(均已判决)、黄志勇,王威纠集陈斌(已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黄某甲,携带钢管进入朝日KTV。与此同时,胡钢超等在包厢等候并纠集多人,在得知对方携带钢管后,商量欲使用包厢内的啤酒瓶进行回击。当晚9时22分许,被告人梁某、夏某甲及周武初、黄小龙、王威、陈斌等胡某一方人员手持钢管强行推门冲入308包厢,与持啤酒瓶等物的胡钢超一方人员在包厢内互殴,造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亦手持钢管进入308包厢,但因包厢内较拥挤而未与对方直接斗殴。被告人梁辉煌、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胡某一方人员在308包厢门口用钢管砸门,欲推门进入包厢实施斗殴。经鉴定:周武初系外伤致头部多处创口,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厘米,颅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胡钢超系外伤致两处长骨骨折,伤势构成轻伤。经评估:朝日KTV内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3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又劝说同案被告人胡某、夏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及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乙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同月14日,被告人梁辉煌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又劝说同案被告人胡某、夏某甲及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乙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路派出所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嶯山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谢波、尉狄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区投醪河路泡泡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塔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梁辉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梁辉煌因该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以上事实,上列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周武初、陈斌、黄小龙、王威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张某甲、蒋某、黄某丙、黄某丁、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夏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梁辉煌、梁某、夏某甲、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胡某、梁辉煌、梁某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梁辉煌、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夏某甲持械直接与对方发生斗殴,被告人谭某纠集多人,且被纠集人员王威、黄小龙均持械直接与对方斗殴,故被告人胡某、梁辉煌、梁某、夏某甲、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虽有纠集行为,但均仅纠集一人,且二被告人及被纠集人员均未直接参与斗殴,在本案中并非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应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辉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梁辉煌、梁某、夏某甲、谭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分别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辉煌、梁某成功劝说同案被告人和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被告人谭某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人梁辉煌、梁某、谭某均具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梁辉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其前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十、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十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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