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邹中帅与嘉善县意联印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中帅,嘉善县意联印花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邹中帅。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声宝路2号5幢3楼,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新栅路***号。负责人:朱伟。原告邹中帅与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8月原告的工资被告均未支付,共结欠原告工资款10500元,现被告已停业,致使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0500元的事实;3、善姚劳仲不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的职工,2012年9月,被告负责人去向不明,工厂处于停业状态。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0500元。2012年9月14日,嘉善县姚庄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意联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中帅工资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