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爱军,文涛,李雪虎,王武继,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委托代理人李军燕,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系井爱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文涛,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泉县人,农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号。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甘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决定,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文志东,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系被告人文涛之父。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虎,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人,现住甘泉县曲里村。委托代理人梁秀梅,女,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武继,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人,现住甘泉县下寺湾镇柳河湾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女,甘泉县计生局干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圣泉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苗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男,甘泉县工商局干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住所地:甘泉县西门坪。负责人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瑞,该公司职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以要求被告人文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虎、王武继、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文志东、白广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虎及委托代理人梁秀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武继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苗苗及委托代理人高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我院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文涛无证驾驶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0km+290m处左转弯掉头时将路东行人井爱军撞倒后碾压,造成井爱军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检(法医)字(2012)023号鉴定书鉴定:井爱军的损伤属重伤。甘泉县交警大队以甘公交认字(2011)第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驾驶人文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行人井爱军无责任。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打印复印费、手机损失费、衣服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16266元。庭审中,被告人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其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辩解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将车出租给一个持有实习证的人驾驶,且该车系带病车辆,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虎、王武继、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虎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文涛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车开走发生了肇事,而且李雪虎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武继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该事故的责任人系被告人文涛,王武继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出租方,且出租给李雪虎的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没有任何安全运行瑕疵,并对李雪虎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李雪虎不但持有驾驶证而且精神状态良好,所以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文涛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文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0km+290m处左转弯掉头时将路东行人井爱军撞倒后碾压,造成井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检(法医)字(2012)023号鉴定书鉴定:井爱军的损伤属重伤。甘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甘公交认字(2011)第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驾驶人文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行人井爱军无责任。又查明,王武继将其所有的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投放在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2011年7月26日12时20分,李雪虎从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使用。晚上,其在文涛家上网玩,后文涛经李雪虎的同意和其女朋友在车上交谈,随后被告人文涛即开车送其女友,途中短信告知了李雪虎,李表示同意,被告人文涛将其女朋友送到后掉头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于2011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1天,病情稳定后又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04388.07元等。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井爱军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5000元;目前伤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壹人为宜,护理期限以壹年为宜。鉴定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与其妻李军燕于2004年2月21日生育一子井子轩。事发后被告人文涛及其父亲文志东先行支付被害人井爱军医疗费共计139130元。井爱军受伤后其所在单位甘泉县劳山林业局清泉林场2011年度扣发其奖励绩效工资1650元;2012年度月扣179.4元(基本工资的20%),扣奖励绩效工资每月680元,即每月扣发其工资为859.4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26日23时12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甘泉县保险公司对面有一辆黑色小车撞了一个行人,人已送医院,要求出警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文涛驾驶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在210国道(包南线)620km+290m处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概貌及真实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武继的事实。4、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井爱军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的事实。5、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检(法医)字(2012)023号鉴定书证实,井爱军之损伤属重伤。6、甘泉县交警大队甘公交认字(2011)第51号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井爱军无责任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涛生于1976年2月1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8、证人高睿、梁雪的证言证实,文涛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的经过。9、李雪虎、王武继、刘苗苗的证言证实,该肇事车辆系王武继所有,投放在甘泉和丰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李雪虎将车租赁后文涛驾驶该车发生肇事的事实。10、被告人文涛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经过和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其及被抚养人井子轩的生活费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提供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出院证、住院病案、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实,其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61天,病情稳定后又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6天的事实。1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62张,金额160123.41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票据58张,金额244264.66元,交通费票据233张,金额9415.3元;住宿费票据106张,金额10065元、复印费票据3张,金额200元。证明井爱军因伤治疗已付的各项费用的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提供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井爱军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5000元;目前伤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壹人为宜,护理期限以壹年为宜。并提供鉴定费票据22张,金额2200元。用以证实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和所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李雪虎的驾驶证证实,其公司系合法经营及出租程序合法的事实。17、延安市劳山林业局清泉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井爱军受伤后治疗期间即2011年度扣发其奖励绩效工资1650元;2012年度月扣179.4元(基本工资的20%),扣奖励绩效工资每月680元,即每月扣发其工资为859.4元的情况。18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涛向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款12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井爱军已领取124130元的事实。井爱军之妻李军燕的收条和井爱军之弟井海洋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文涛之父文志东现已支付井爱军医疗费15000元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陕JD78**号肇事车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王武继及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井爱军父亲井建彪、母亲张香莲的户口本及李国胜、赵海峰的证明证实,其父亲井建彪、母亲张香莲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城镇户口进行赔偿赡养费。3、购买手机票据一张证实,其手机是8000元购买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该鉴定证实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右侧近光灯和小灯不亮,但此鉴定系肇事后所做结论,不能证明与本次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父亲井建彪、母亲张香莲的户口本及李国胜、赵海峰的证明证实其父亲井建彪、母亲张香莲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城镇户口进行赔偿赡养费的证据,由于其父亲井建彪、母亲张香莲在肇事发生时分别为59岁和57岁,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买手机费票据一张8000元的证据,由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掉头时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涛因本次事故将井爱军撞伤,对井爱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文涛在开车途中告知了李雪虎送其女朋友回家,李雪虎明知文涛无驾驶证却没有阻止即表示了同意,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武继将其所有的车辆投放在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手续合法,其将车租给李雪虎也无过错,故王武继和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陕JB78**号“比亚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先行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虎要求王武继和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武继和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辩称文涛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井爱军的医疗费为404388.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天×50元×2人=18000元,后期护理费365天×50元=18250元,误工费1650+859.4元×12个月=11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5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手机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衣服损失因无提供相关证件予以证明,故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至2013年11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的医疗费404388.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后期护理费18250元,误工费11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4129元×20年×85%=240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元×10÷2×85%=4550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打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计771094.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120000元。剩余651094.37元由被告人文涛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雪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被告人文涛已付的139130元应从中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武继、甘泉县和丰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张桂林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