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瑾与阮则彪、张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瑾,阮则彪,张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叶瑾。委托代理人周小梅、郭立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则彪。被告张慧娟。原告叶瑾与被告阮则彪、张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瑾之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则彪、张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瑾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阮则彪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同日,原告委托叶德珍代为将50万元转汇给被告阮则彪,被告阮则彪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被告阮则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归还。被告张慧娟系被告阮则彪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则彪、张慧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阮则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叶德珍通过叶德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向被告阮则彪转账汇入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叶德珍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则彪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则彪、张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瑾借款50万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阮则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