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汉阳区金龙路星光大道歌厅内,以牟利为目的,收取房费人民币100元后提供包房和毒品,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杨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星光大道歌厅二楼包房及韩某身上搜缴净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韩某、杨某、张某、曹某、周某甲、董某、周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97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志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