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连伟与高安辉、迟大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伟,高安辉,迟大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杨连伟。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辉。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大成。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组织机构代码:F4965927-8。负责人张春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原告杨连伟与被告高安辉、被告迟大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伟的委托代理人迟永红,被告高安辉及其与被告迟大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新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伟诉称,2011年6月10日23时0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李辛村南北路行驶至王沙路左转弯时与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高安辉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安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护理费2505元(28567元/年÷365天×32天×1人),误工费9548元(28567元/��÷365天×122天),交通费300元,车损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052.09元,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安辉与被告迟大成共同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Y×××××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3时05分许,原告杨连伟无证且醉酒驾驶无牌红色嘉陵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李辛村南北路行驶至王沙路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安辉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杨连伟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7月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3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连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安辉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连伟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杨连伟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375.56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杨连伟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杨连伟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483.53元。综上,原告杨连伟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859.09元。原告杨连伟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杨连伟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殷世朋为其陪护,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32天的护理费2505元(28567元/年÷365天×32天×1人)。2011年7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杨连伟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继续诊治费约伍佰元。据此,原告杨连伟主张误工时间122天(住院32天+出院休息90天)的误工费9548元(28567元/年÷365天×122天),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2011年6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物损估损清单,认定原告杨连伟所驾摩托车损失价值为700元,原、被告均对该定损数额无异议,原告杨连伟为此支出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原告杨连伟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Y×××××号车车主系被告迟大成,被告高安辉与被告迟大成系亲属关系,被告高��辉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Y×××××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1)第3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连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安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杨连伟与被告高安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高安辉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迟大成作为鲁Y×××××号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高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Y×××××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安辉与被告��大成连带赔偿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9.09元、车损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其住院时间共31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因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426.24元(28567元/年÷365天×31天×1人)、误工费为9470.16元(28567元/年÷365天×121天(31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8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426.24元、误工费9470.1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4275.49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人民币11479.0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79.09元,由被告高安辉与被告迟大成连带赔偿30%,即443.73元(1479.09元×3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26.24元、误工费9470.1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2796.4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连伟经济���失人民币227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安辉赔偿原告杨连伟经济损失人民币44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迟大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高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杨连伟承担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74元,由被告高安辉与被告迟大成连带承担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高安辉及被告迟大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杨连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