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郑钊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郑钊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02号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甫。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被告郑钊根。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钊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郑钊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发生工伤并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8月,被告即康复回原告处上班。2012年5月31日,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个月工资共计259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425元。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6元,合计10061.2元。原告认为,被告既未提供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原工资待遇的相关证据,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6元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钊根辩称:该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已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以仲裁裁决书为准,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表四份,证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是平均每月1310.37元;3、2007年9月工资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就回来上班。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2007年8月被告是上班,但是因为公司需要,老板叫被告去上班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钊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是工伤。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07年6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2趾骨骨折。2007年7月13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07年10月23日,被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被告因公司需要,继续上班。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另谋职位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该委于2012年9月3日出具萧劳仲案字(2012)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被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06元,合计10061.2元。二、被申请人于收到区社保中心拨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日起的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上述款项。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故对其余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中心拨付,根据仲裁裁决书,被告可在收到社保中心拨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向原告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郑钊根的劳动关系解除,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钊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钊根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