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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8月份二人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现领养一女孩周某某,出生日期为2007年2月16日,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八年之久,结婚时间较长,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但只要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处理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