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景民二初字第310号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随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职务:XXX信用社主任被告随立华,农民。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随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来、高嘉琦、闫书亭组成合议庭,曹春来担任

审判长,高嘉琦主审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随立华2007年9月13日在我社XXX信用社贷款5000元,2008年9月13日到期。截至2012年8月5日,被告随立华仍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462元。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随立华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保证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被告随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通过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本案应查清的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随立华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46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借款人随立华于2007年9月13日在我社XXX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于2008年9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08年9月1日申请展期,展期至2009年9月13日,展期到期后,经我社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也不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我社于2010年12月30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月利息)为千分之8.775。逾期之后的借款利率为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加收50%的罚息。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应当查清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4、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一份。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一份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随立华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拖车。2008年9月13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随立华又于2008年9月1日对该笔借款申请展期至2009年9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另查明,该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月利息)为千分之8.775。逾期之后的借款利率为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随立华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随立华发放借款以后,被告随立华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随立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按月利息千分之8.775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4元,由被告随立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春来

审判员高嘉琦

审判员闫书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