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俞永火。
原告:蒋位林。
原告:蒋位民。
原告:董仲贤。上述四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广萍。
被告:顾金昌。
原告俞永火、蒋位林、蒋为民、董仲贤诉被告顾金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火、蒋位林、蒋为民、董仲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顾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永火、蒋位林、蒋为民、董仲贤诉称:被告系嘉兴汇嘉置业一期轻工包头,2011年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聘用四原告为其工程做天窗扶手,报酬为每天170元,被告平时给四原告每月发300元零花钱。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剩余部分到2011年农历过年前结清,但时至今日,经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支付,故引起纠纷。为此,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资13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金昌辩称:我通过嘉兴的亲戚转包取得了嘉兴置业一期工程中天窗扶手的木匠生活,因一时找不到木匠,经与四原告的同乡俞建卫商定,二人合伙承包,由我出资垫付设备购置费用、生活费、餐费及其他开支费用,由俞建卫招聘木匠,完工后结算,利益平均分配。殊不知,俞建卫居心不良,施工不久竟大权独揽,派工、记工、验收、结算和收取工程款均由俞建卫掌控,我中途被挤出工程,垫付款至今未能收回。另一方面俞建卫煽动四原告以每天工钱太少为由闹事。2011年10月12日,俞建卫胁迫我写给他每天300元的工资欠条,写给四原告13875元的工资欠条,出于无奈,只好违心的由俞建卫执笔的欠条上签了名。我当时向俞建卫索要了由其记工的本子,现经核实,四原告工钱应为14960元,我已向四原告支付生活费2550元,故尚应支付四原告工资为12410元。鉴于我与俞建卫为合伙承包的法律关系,故依法应追加俞建卫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做工。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13875元”,俞建卫亦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做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2)绍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四原告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表示对13875元工资所占份额相同,均为3468.75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俞建卫是合伙关系,申请追加俞建卫为共同被告,对此,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俞建卫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其以合伙关系为由请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还辩称四原告的工资数额并非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数额,是受俞建卫胁迫所签,并提供出勤工时表、借支生活费情况说明、工资计算方式说明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四原告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载明所欠工资数额为13875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金昌应分别支付原告俞永火、蒋位林、蒋为民、董仲贤劳动报酬3468.75元,合计198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顾金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