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玲、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刑拘在逃),以将肖某某介绍给老庙乡东中冉村韩某甲为妻为名,向韩某甲家索要现金10000元,韩某乙家人见过肖某甲后不同意,向刘某甲追回现金6000元。几天后,三人又以同样的理由收取韩某甲现金25000元,肖某甲与韩某甲共同生活了七、八天,便趁韩某甲及其家人不注意时逃走。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称其来滑县是为了找对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韩某乙的事实,因其不知道汇款的事实,故该起事实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肖某甲与在云南打工的河南滑县万古镇寺台村人刘某甲(已判刑)相识,刘某甲提出以给肖某甲介绍对象为名来滑县骗取他人财物。后刘某甲通过滑县老庙乡东中冉村刘某乙(又名刘秀英,在逃)联系,欲将肖某甲介绍给老庙乡东中冉村村民韩某甲,刘某乙要韩一X家先将1万元汇给刘某甲,再安排与女方见面。刘某甲收到钱后给肖某甲4000元。同年11月,刘某甲带着被告人肖某甲一同从云南来到滑县,刘某乙安排韩某甲家人与肖某甲在刘某甲家见面,因韩某甲家人没有看中肖某甲,经韩某乙家人催要,刘某甲退还6000元,下余4000元至案发前仍未退还。之后,被告人肖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又以相同的手段,将肖某甲介绍给老庙乡东中冉村韩某甲,骗取韩某甲现金25000元。被告人肖某甲在韩某甲家生活了七八天后,便按照与刘某甲的约定,趁晚上扒墙逃跑。被告人肖某甲从中得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在来滑县之前有两三个月,我在云南大理干活时认识了也在那里干活的刘某甲。来滑县之前,刘某甲到我家让我跟他到滑县给我找婆家,我就和他来了,他给了我4000元钱说让我买衣服。在他家住的时候,一个年龄大的男的先来看我,我没有相中他,我也没有要他的钱。过了几天又介绍了韩某甲,我们见面后双方都同意,刘某甲又给了我2000元,过了几天,韩某甲就把我接到他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韩某甲去娶我时,他非让我与韩某甲写协议,说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要这样做。我在韩某甲家居住时,韩某甲对我说刘某甲向他要了23000元钱,刘某甲去看我,我就把韩某甲支出去,怕他听我们二人谈话,我让刘某甲退钱,他不退,还让我自己跑。韩某甲家的人以前对我很好,后来对我不好,还把我锁到屋里,我想他可能听到我与刘某甲的谈话了,我就趁机跑了,回我老家了。2、同案人刘某甲供述前五六年,我与韩某甲去云南打工时认识了肖某甲,韩某甲就与肖某甲谈上了,之后我们三人一块回来。肖某甲先在我家住了一夜,第二天韩某甲与他家的人就开车来,我与同村的刘红勤及我五哥刘国贤把肖某甲送走了。他们二人还写了一个协议,双方是自愿的,刘某乙这一天过来了,还在协议上签了名。我没有去过肖某甲家。娶走后三四天,韩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我们三个一块在他家吃了饭,我没有说过让肖某甲跑的话,我也没有要过韩某甲家的钱。我没有介绍肖某甲与韩彦磊认识,我给韩彦磊打欠条是因为我儿子生病住院我借他的钱。3、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07年冬天经同村韩刚林的媳妇刘某乙到我家说有个离婚妇女,给我介绍看我愿意不愿意。下午我家人去了万古镇寺台村刘某甲家,见到了云南妇女肖利群,我二人都愿意。第二天下午,刘某甲领着肖利群去了刘某乙家,我家人弄了上桌菜也去了她家。刘某甲说他与肖利群的兄弟在打工时认识了,肖利群离婚了,想再打个婆家,他去了肖利群家,肖某甲就与他一块来了,他说路上二人路费花了不少,我与我哥就让他说得多少钱,他说得三万元。我家没有那么多钱,最后说好是25000元。当时我们只找到2万元,我哥把这钱给他刘某乙,刘某甲说娶的时候得把另外5000元带过去。第三天我们去娶时我哥把5000元给了刘某甲。娶那天,在刘某甲家里,刘某甲非让我写一个协议,意思是我与肖某甲是在云南大理工地上打工认识的,双方自愿结婚,我与肖某甲都签了名,刘某甲与刘某乙也签上名了。结过婚三四天,刘某甲去我家,肖某甲让我去买菜,我在屋外听到刘某甲对肖某甲说你趁个机会请跑了,我在什么地方等你之类的话。结果到了七八天,肖某甲趁上厕所时就扒墙就跑了。4、被害人韩某乙陈述2007年科天的一天,我村刘某乙对我说,万古镇刘某甲从外地领来一个女的想在这找对象了,问我愿意不愿意。我与我母亲商量过之后,我二人就云了刘某乙家,刘某乙说你们要是同意,就给女方汇1万元,女方来了你们看过相中,再给人家2万元,说过给我一张纸,上面写的地址不是四川就是云南,收款人是刘某甲。我就汇了1万钱过去。停了几天,刘某乙让我们云万古镇寺台村找刘某甲。我与我妈、姨父杨银魁、姐夫刘守战就去了,看过之后,我家人说那个女的是来骗人的。我们向刘某乙要钱,刘某乙让跟刘某甲要钱,最后要过来6000元,还有4000元没有给。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刘某乙给其次子韩某甲介绍一女的叫肖某甲,给了刘某甲25000元钱,肖某甲只生活了七八天就偷跑了。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同村村民刘某乙给其次子韩某甲介绍一媳妇,在万古见的面,次日在刘某乙家吃饭时给了刘某乙2万元,在接那女的时又给了刘某甲5000元,但那女的过了七八天趁晚上扒墙跑了。7、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科天同村刘某乙给其兄弟韩某甲介绍一媳妇,在刘某甲家见的面,一二天后在刘某乙家吃饭,刘某甲称路上花费不少,提出要3万元,最后双方说好是25000元,当时给了刘某乙2万元,刘某乙点过后给了刘某甲。次日前云刘某甲家接肖某甲时其给了刘某甲5000元,当时刘某甲让肖某甲和韩某甲签一协议,是刘某甲编的内容。过了七八天,肖某甲从其家中偷跑了。8、证人刘某甲证言我不认识韩某甲,也没有和刘某甲一起给他介绍过对象。9、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没有和刘某甲一块给韩某甲介绍过对象。10、证人陈某甲证言同村的刘秀英给俺儿子韩某乙介绍过一个外地对象,说万古镇寺台村的刘某甲从外地带来,得先给刘某甲汇过去1万钱,他把人带过来,如果我们相不中,这1万元钱还退给我们,如果同意,再拿5000元钱。之后我就和儿子韩某乙汇了1万元钱。过了二十来天刘某乙让我们去刘某甲家看人,我看了没有相中,就向刘某甲要钱,刘某甲给了6000元,还剩4000元一直没有给,他给我打了个欠条。11、证人刘二X证言当时我与我岳母陈青爱、韩某乙还有韩某乙他姨父杨某某去滑县万古镇寺台村刘某甲看给韩某乙介绍的对象,看过之后我们不同意,后来就去找刘某甲退我岳母给刘某甲汇的1万元钱,刘某甲退了6000元,还剩4000元没给,打了个欠条。12、证人杨某甲证言我曾经与我外甥韩某乙去过刘某甲家看给他介绍的对象,那女的是外地的,而且打扮的很妖气,我就没有同意。13、协议书内容:2007年11月11日韩某甲上云南打工遇到肖某甲自谈,提前于2008年1月10日回河南老家。肖某甲韩某甲。证人刘秀英刘某甲14、还款协议:刘某甲为韩某乙家出具,证实欠韩某乙4000元钱。15、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00)云民初旧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及肖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肖某甲于2000年1月20日离婚。16、同案人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17、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肖某甲于2005年在云南打工时与王某某相识,二人于2008年在新疆吉木乃县举办婚礼,2009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回。18、楚雄市公安局刑事侦大队抓获经过:2012年8月27日在楚雄火车站将正在购票的肖某甲抓获。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参与诈骗韩一X事实的意见,虽被告人肖某甲当庭称其系离异妇女,为找对象来到滑县,但经查,被告人肖某甲与刘某甲来滑县之时正与他人相处谈对象,来到滑县在较短的时间内与两人见面,并在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在被害人家中生活较短的时间内按照与同案人的约定自被害人家中逃跑,可见其并非以真实的婚姻为目的来滑县,而是以婚姻为幌子来实施骗取他人财物,故对第一起事实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当庭尚能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甲继续退赔骗取被害人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