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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以自家建玉米仓子为由,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北约2500米当地名大石岭子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7林班6小班、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约1000米当地名西岗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林班11小班国有林内,盗窃落叶松、胡桃楸、樟子松等国有木材,核原木材积8.52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91.00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书证原木检尺凭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自用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