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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滥伐林木于2011年7月28日被内黄县林业局处补种树木1335颗,并处罚款37258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9月20日到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后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内黄县六村乡马集村东地滥伐杨树200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折合立木材积13.076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到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平朝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