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某,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甲某,女。被告乙某,男。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己认识,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从2008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一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己认识,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一凡,从2008年起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加之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一凡从有利于孩子生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甲某抚养,被告乙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从2012年11月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