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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6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殿银,谷春生,高建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董殿银,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春生,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高建萍,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殿银诉被告谷春生、高建萍、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谷春生、高建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殿银诉称,2012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谷春生驾驶冀B5L2**小客车沿钱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85号桥南3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董殿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殿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春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殿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另外查明冀B5L2**小客车车主是高建萍,并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分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03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166元、医疗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826元、财产损失300元);伤残鉴定鉴定费210元由被告高建萍、谷春生承担,总计30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春生、高建萍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原告已64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其它意见待质证后发表。庭审中,围绕该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董殿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是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按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按法律规定,非机动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减轻非机动车10%-20%的责任,因此我们主张机动车一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们主张由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严重违反载货规定,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经审查,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一本、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放射科X线片报告单二张、诊断书一张、住院病案一册。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支付医疗费用8900元。另外被告为我方负担过医疗费用,相关票据在被告手中。我方主张的医疗费用以票据上载明的为准。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之后就没有再用药和治疗,属于挂床期间,住院时间应按46天计算,医疗费用凭票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70%进行赔偿。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临时医嘱单上明确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故对被告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住院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按住院46天每天20元计算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62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40元。3、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津海服务公司的工人,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后休治四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主张误工费为3400元除以30日再乘以122天,13826元计算为准。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鉴定书结论为伤后休治肆个月无相关依据及鉴定标准,鉴定人员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只有一人签章,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64周岁,不可能被正规单位聘用,而本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骑自行车驮带两筐梨进行售卖,也说明原告没有在该单位上班。被告在向我公司提示赔偿时,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是迁西县东莲花乡董庄子村出具的董殿银在滦县建筑公司打工,这些证据明显矛盾,所以原告当庭提供的误工证明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也没有扣缴保险的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经审查,被告方虽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发生鉴定费用210元。经质证,三被告不认可赔偿鉴定费用。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鉴定费用的发生情况,对该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凤娥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页。用以证实原告住院62天,发生护理损失6200元,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62天。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庭提供的证明与事先向我公司要求理赔时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不一致,两份不一致的工资表只能都是假的,所以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的情况,我们同意按2011年农民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的天数应按4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住院期间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825元)计算给付,即12825元除以365天再乘以62天计算为2178元。6、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六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护理人员及原告出院后复查、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百元面额的长途客票,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我方只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所以我方认可交通费200元,对于护理人员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不应再计算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车子被撞报废了,车上物品毁损,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就该项损失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春生、高建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明细三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964.9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8900元,剩余全是由被告谷春生垫付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药费总额为18964.93元,其中自行支付8900元,被告谷春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64.93元元。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谷春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车辆所有权人及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时提供的迁西县东花院乡董庄子村证明一份、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赵凤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我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没有做出理赔,这些证据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和不一致,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迁西县东花院乡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称其现在滦县建筑公司打工,赵凤娥的证明中工资是3000元,补助是400元,两项写在了一起,所以是3400元。被告谷春生、高建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迁西县东花院乡董庄子村证明、迁西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谷春生驾驶冀B5L2**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古冶85号桥南3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殿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殿银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春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殿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殿银即到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颈4-5节段椎间盘突出、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骨折;3、头部、颈部、双手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89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用210元、护理费21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892.93元。另查明,冀B5L2**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建萍,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春生为原告董殿银垫付费用10064.9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高建萍作为冀B5L2**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殿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478元。二、被告高建萍赔偿原告董殿银医疗费89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10414.93元的70%即为7290.45元。三、驳回原告董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因被告谷春生已为原告董殿银垫付医疗费用10064.93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董殿银支付9703.52元,向被告谷春生支付2774.48元,由被告高建萍向被告谷春生支付72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董殿银负担90元,被告高建萍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