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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铜民初字第73号

刘喜全诉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闯、葛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喜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闯,葛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喜全,男,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军,系安阳乾康医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朋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张兴强,系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闯,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葛建国,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刘喜全诉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闯及追加被告葛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喜全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全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大白线交警四中队南侧,方向是由东向西。不料被被告李闯驾驶豫EP36**客车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致伤原告,并损毁电动车。经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仍生活不能自理。而上述豫EP36**客车归安运公司三分公司所有且有保险公司承保。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14元(已付26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76元,交通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电动车损2000元共20528.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被抚养费生活费6137元,评残前的误工费15895.4元,护理费1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余问题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葛建国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垫付了26200元现金,希望在事故处理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P3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安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按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公司强制险规定算。超过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由我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李闯驾驶豫EP36**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安阳县大白线交警中队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喜全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喜全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全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036.13元(其中被告葛建国支付现金26200元,垫付医疗费883.99元),住院66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刘喜全的损伤多处,其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伤后之右侧血气胸、右颧弓骨折、左神经性耳聋、右混合性耳聋鉴定意见未作评价,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系多处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爱鱼及子刘天长护理。出院后仍由其妻李爱鱼护理。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全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喜全系安阳县磊口乡北山庄村人,农业户籍,经年以建筑技术为业。其有母李芹只,年85岁。由原告刘喜全兄妹三人供养。被告李闯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葛建国雇佣人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并以承包的方式由被告葛建国实际经营。肇事车豫EP36**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限额为122000元。另外,该肇事车辆参加了被告安运公司内部组织的安全统筹自救协议,形式类似于第三者责任事故险,责任限额为50万,统筹期间自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500号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9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5张、证明书一张;3、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2012]临意第021号鉴定书一份;4、李芹只户口页一张、安阳县磊口乡派出所及北山庄村委会关于李芹只子女证明一张;5、工长李钢关于原告刘喜全工作状况证明信一张。6、事故现场照片关于电动车损坏状况二张、安阳县新亚电器信用卡一张。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1、客运车辆线路承包合同复印件三张。2、司机李闯驾驶证复印件一张。3、豫EP3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4、被告安运公司安全统筹自救明细单一张。被告葛建国提供的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张,保单一张均为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上路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己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事故必将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肇事方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李闯系是被告葛建国雇佣人员。所以,被告李闯应担责任自由被告葛建国及发包方被告安运公司共同承担。另因为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自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限额外由被告安运公司在统筹自救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刘喜全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及本人工资标准因系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是出租车票,且不能说明每次往返及用途,故不采信但可予酌情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二次手术费,可予实际发生后另诉解决。对原告诉求,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被告负担能力,对其合理部分,均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喜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64484.79元(计算费用清单附后);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安全统筹自救5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喜全医疗费、鉴定费共22706.13元;被告葛建国、李闯就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建国已付26200元及垫付医疗费于履行中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喜全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葛建国、李闯、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鸿宇

审 判 员  李晓亮

代理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刘喜全赔偿费用清单一、医疗费1、医药费、住院费29036.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198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66天×15元/天=990元二、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6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21851元/年÷365天×304天=18199.19元21851元/年系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04天系事故发生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为304天。4、护理费(30元/天+21851元/年÷365天)×66天=5940元30元/天指原告刘喜全爱人李爱鱼护理费标准,21851元/年指原告刘喜全儿子刘天长护理费标准。之所以两人护理是视原告多处受伤且多次手术确定。标准未按原告举证因为工资表系复印件。30元/天×120日=3600元合计:9540元120日系原告刘喜全出院后护理天数。主要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5.4.4.2项颧弓骨折粉碎性骨折120天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3人=6137元6、交通费酌定900元上述6项合计为:52984.79元三、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酌定1500元四、鉴定费700元上述四项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984.79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64484.79元。被告安运公司负担医疗费(即剩余的22006.1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706.13元。被告葛建国垫付的26200元及883.99元,共27083.99元于履行时作相应扣减。多退少补。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