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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上旬至同年5月10日之间,被告人刘某结伙龚光保(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约定“盈利平分”的得利分配方式,共同出资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7组192号一楼开设一无证游戏机店,并在店内摆放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共计非法获利200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龚光保退出涉案赃款各10000元,其中龚光保所退赃款已被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龚光保的供述,证人徐涛、江苏平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个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