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舟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梁孙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光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梁孙佳,王光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洪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孙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0日6时40分许,梁孙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三大线由北往南行至浅水湾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光勤停放在路边浙L×××××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梁孙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梁孙佳承担主要责任,王光勤承担次要责任。浙L×××××车系王光勤所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梁孙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槽骨骨折,外伤性完全脱位,予清创缝合、抗炎治疗,之后多次门诊治疗,2011年3月14日后多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梁孙佳花费门诊医疗费11684.93元。2011年5月20日,梁孙佳伤势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孙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0枚)脱落,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梁孙佳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审另查明:梁孙佳在小城故事小区居住满二年以上,系浙江昌正置业有限公司昌正春天酒店员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王光勤所有的浙L×××××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梁孙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光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对梁孙佳伤后花费医疗费11684.93元之真实性、合理性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关于该费用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及分项处理之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2.各方对电瓶车修理费45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3.误工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梁孙佳伤后的定残日为2011年5月20日,故根据梁孙佳诉请确定为3个月误工时间。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梁孙佳系浙江昌正置业有限公司昌正春天酒店预订文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连续、稳定的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依照35731元/年计算,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8932.75元。4.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赔偿,主要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梁孙佳提供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梁孙佳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之前已在本市普陀区沈家门城区工作、生活一年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对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鉴定结论梁孙佳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为计算标准,根据梁孙佳诉请,原审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5.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梁孙佳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梁孙佳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200元鉴定费系梁孙佳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原审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1200元,但该费用非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责赔偿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范围。7.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审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孙佳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伤情确可导致梁孙佳精神痛苦,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确认梁孙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86509.68元,其中,除鉴定费1200元外,85309.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王光勤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光勤已为梁孙佳支付的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原审决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孙佳伤后各项损失共计85309.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二、王光勤赔偿梁孙佳伤后各项损失共计360元。由于王光勤已经预付费用3000元,故结算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中,向梁孙佳支付82669.68元,向王光勤支付2640元。以上款项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梁孙佳负担394元,王光勤负担54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孙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光勤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