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系菏泽市华英路老人头汽车美容装饰门市的员工。2012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为被害人曹某清洗汽车时,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座下的钱包盗走,藏匿于该门市贴膜操作间,后被店内工作人员及被害人找出,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于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葛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且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