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55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温跃,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5月29日分别借给被告40万元、50万元,共计9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还款时间推迟至2011年元月,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1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同意还款;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某某账户汇入462500元、给付被告现金37500元,共计50万元,后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等,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通过江苏巨龙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后被告在两张借条上注明“推迟到元月份2011年”。201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明一份称“赵某某借徐某某人民币总计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本人将继续使用。”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应诉后称同意还款等。审理中,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相关证据。因双方的意见各异,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申明、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就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约定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该违约金实属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且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每笔借款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90万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违约金18万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用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生奇人民陪审员 彭莉蘋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