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曹称心与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称心,李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曹称心,男。被告李国亮,男。原告曹称心与被告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称心与被告李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称心诉称,1998年8月20日被告李国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给付一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3000元还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归还原告2000元,又于2012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剩余借款6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从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国亮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称心借款6000元。自199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