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和,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谭丽华,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卢红洋,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卢永宏,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卢红洋、卢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卢永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卢红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卢红洋、卢永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志和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谭丽华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红洋、卢永宏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卢志和、谭丽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要求被告卢红洋、卢永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卢红洋、卢永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志和与被告谭丽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8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卢红洋、卢永宏签订编号为(午极)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177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卢志和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谭丽华、卢红洋、卢永宏为被告卢志和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卢志和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查,2009年12月8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向被告卢志和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志和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1年6月18日开始欠息。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卢红洋、卢永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卢志和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志和与被告谭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谭丽华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卢志和、谭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卢志和、谭丽华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卢红洋、卢永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卢志和、谭丽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卢红洋、卢永宏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志和、谭丽华连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另要求被告卢红洋、卢永宏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红洋、卢永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志和、谭丽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和、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卢志和、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卢红洋、卢永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卢红洋、卢永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志和、谭丽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义
审 判 员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佳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