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兴国路杭州珂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处,采用直接搬运的方式,窃得铁块10块、铝管4根,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89.18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销赃时被巡防队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杭州珂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卫,案发当日该公司由被告人陈某与另一门卫二人一同值班,被告人陈某将铁块、铝管藏于汽车后备箱内,秘密带离厂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关于对铁制垫板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