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夏爱连与刘兵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连,刘兵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夏爱连。被告:刘兵泉。原告夏爱连为与被告刘兵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闯入原告位于西湖区文一西路骆家庄西苑一区263号的足浴店,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使物品受损。后原告报警,经西湖区文新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可至今未付。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西湖区文一西路骆家庄西苑一区190号被被告殴打,花去医疗费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财物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单号:2012071507012418)。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被被告殴打致伤,共花去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交了2012年7月13日原告报警,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调解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单号:2012071317463307)。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欠条的内容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单号:2012071317463307)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仅仅是警方出警及处理事件的记录,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有治疗行为,更不能证实被告有无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3日傍晚,被告进入原告位于西湖区文一西路骆家庄西苑一区263号的足浴店,对店内物品故意毁坏,使物品受损。后原告报警,经西湖区文新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达成谅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5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破坏他人合法财产。被告毁坏他人财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5000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爱连5000元。二、驳回夏爱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夏爱连负担12.5元,由刘兵泉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