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多宏,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文强,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席法庭,被告人余多宏、被告人赵文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多宏和赵文强预谋抢劫后,在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火车南站的711超市旁,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两被告人遂骑着电动自行车跟着罗某某。在火车南站西路的花市门口,两被告人赶至罗某某前面,由余多宏将罗某某嘴巴捂住、双手箍住,赵文强随即将罗某某挎在肩上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拿在手上的手机(尼采牌I7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元)抢走,两被告人随即逃逸。被害人罗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火车南站的711超市内将两被告人挡获。两被告人抢劫的财物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系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余多宏、被告人赵文强及其辩护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文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文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对被告人之辩护人提交的量刑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多宏、赵文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系初犯,赃物退回,请求法庭从轻对其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客观合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多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