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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兰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兰阔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14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060005-4。法定代表人:许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兰阔,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多次失信、违约。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续保险等,给原告公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且增添许多风险,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皖N×××××号车辆挂户经营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机构。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机构。3、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至被告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所有的皖N×××××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违约,车辆不按时年审,也不按时续保保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9月26日,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阔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户在原告名下,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违法、违规经营或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长期中断与乙方(原告)联系等,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续保险,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年审,中断了同原告的服务管理关系等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兰阔间皖N×××××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