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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G7区内。法定代表人:胡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哲、周诚,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法定代表人:周兆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和鸽、陶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平,该公司职工。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浙江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宏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