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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1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新宝”网吧门前,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范某某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8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2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新宝”网吧门前,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范某某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12时许,其从安阳市文峰区红庙街“新宝”网吧出来,看见一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车没有锁好,于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电门将该车盗走的事实与被害人范某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将黑色“奥斯”牌电动车放在红庙街“新宝”网吧门口,等吃饭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从网吧监控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了其电动自行车后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常在“新宝”网吧上网,该网吧有其个人信息,2012年8月13日12时许,李某某从红庙街“新宝”网吧盗窃一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金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