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黄万能、XX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万能,XX多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05号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诉讼代表人马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能,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为:×××5317。被告XX多,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为:×××5531。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黄万能、被告XX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审判员柯金玲、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万能驾驶东莞市大朗鑫丰源建材店所有的粤S×××××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莞市××坑生态园内××下畔××线N14塔附近进行起重机起吊水管作业时,致使输电线路跳闸。镜检查发现断了8股导线,损伤5股导线。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并采取受损导线补强措施。2010年3月11日被告黄万能预押50000元给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并签署《保证书》承诺承担线路维修赔偿费用,但之后黄万能带数人去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要求退还其所押款项,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无奈退回其25000元。2010年11月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为修复该处破损线路花费工程费195120元。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在原告处为其资产投保财产一切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调查及核实情况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向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赔付人民币183429.10元,之后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签署《权益转让书》,将上述保险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认为,因被告黄万能驾驶被告XX多所有的作业车导致的损失,应依法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429.10元及利息8385.89元(自2012年3月4日起,以158429.1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共322天);2.被告XX多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出险通知单、3.索赔申请书、4.报警回执,5.电力线路工程结算书、预算书、固定资产卡及发票,6.东莞供电局核损表、7.赔偿确认书、8.赔款收据、9.权益转让书、10.现场照片,11.保证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12.律师函、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及妥投证明。被告黄万能、被告XX多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万能驾驶东莞市大朗鑫丰源建材店所有的粤S×××××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莞市××坑生态园内××下畔××线N14塔附近进行起重机起吊水管作业时,致使输电线路跳闸。镜检查发现断了8股导线,损伤5股导线。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并采取受损导线补强措施。2010年3月11日被告黄万能预押50000元给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并签署《保证书》承诺承担线路维修赔偿费用,但之后黄万能带数人去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要求退还其所押款项,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无奈退回其25000元。2010年11月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为修复该处破损线路花费工程费195120元。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在原告处为其资产投保财产一切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调查及核实情况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向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赔付183429.10元,之后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签署《权益转让书》,将上述保险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因被告黄万能驾驶被告XX多所有的作业车导致的损失,应依法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8429.1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出险通知单、索赔申请书、报警回执、电力线路工程结算书、预算书、固定资产卡及发票、东莞供电局核损表、赔偿确认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现场照片、保证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及妥投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万能驾驶东莞市大朗鑫丰源建材店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起重机起吊水管作业时,致使输电线断了8股导线,损伤5股导线,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向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赔付183429.10元之后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签署《权益转让书》,将上述保险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故被告黄万能应向原告支付158429.10元。被告黄万能没有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多的法律责任。被告XX多是东莞市大朗鑫丰源建材店的经营者,以及是事故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XX与被告黄万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可能是劳务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席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万能向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损失158429.1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42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黄万能承担3000元,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审 判 员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文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