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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吴某1、徐某等与潘小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徐某,潘小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47年9月30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害人吴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50年4月12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2母亲。上列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小龙,曾用名潘晓龙,男,1976年5月29日生,出生地安徽省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2000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原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8月2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被无锡市公安机关抓获,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昊昱,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代斌,被告人潘小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子宽、李昊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小龙与郑某、孙某1、邢某、沈某2、董某(均已处)等人先后到六安市某舞厅娱乐,因争座位与鲍某、吴某2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吴某2等人不敌,外逃至舞厅门外南侧人行道上时,被告人潘小龙以及郑某、孙某1、董某等人追上,沈某2、董某持刀砍击吴某2,被告人潘小龙持自制手枪朝吴某2的左后背部射击,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潘小龙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潘小龙在无锡市新区被无锡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2系���他人枪击致主动脉、肺脏等裂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3、贾某、孙某1、董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潘小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2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小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徐某提出:因被告人潘小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潘小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060元,并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潘小龙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明其与被害人吴某2的身份情��。被告人潘小龙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吴某2的故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系双方互殴所致,非潘小龙引发。潘小龙主观上没有杀害吴某2的故意,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潘小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全额支持,民事赔偿总额应扣除孙某1、沈某2等人已赔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潘小龙与郑某、孙某1、邢某、沈某2、董某等人先后到六安市某舞厅娱乐,孙某1、郑某、董某、邢某等人因争座位与鲍某、吴某2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吴某2等人不敌,外逃至舞厅门外人行道上时,被告人潘小龙、��某2与郑某、孙某1、董某等人共同追撵并将吴某2按倒在地,沈某2、董某持刀砍击吴某2,孙某1、郑某等人殴打吴某2,被告人潘小龙持自制钢珠枪近距离朝吴某2的左后背部射击,致其当场死亡。潘小龙、董某、沈某2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后沈某2、孙某1、董某、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均以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8月2日,潘小龙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无锡市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2胸部损伤符合遭他人持散弹枪自左胸腋处向右侧近距离枪击所致,其右肩胛处及肢体处裂伤及骨折符合遭他人持锐器砍击所致,吴某2系遭人枪击致主动脉、肺脏等裂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六安市某舞厅,舞厅内东边一排��形石桌处为案发打斗第一现场,案发第二现场位于舞厅一楼卷闸门西南侧50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该道路西边地面见一80×35cm2的血泊等现场情况。二、鉴定意见经鉴定:死者吴某2两侧肺脏裂伤、出血,主动脉弓破裂、出血及胸腔、心包腔内大量积血等,结合其粘膜苍白、尸斑色淡等尸体征象分析,系因主动脉及肺脏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左胸腋处皮肤灼伤及胸壁贯穿,对应部位肋骨、肺脏、主动及纵隔裂伤,出血且软组织内散弹丸留存等,其胸部损伤符合遭他人持散弹枪自左胸腋处向右侧近距离枪击所致。其右肩胛处及肢体处裂伤、骨折符合遭他人持锐器砍击所致。结论:死者吴某2系遭他人枪击致主动脉、肺脏等裂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三、物证照片载明:长刀一把(单刃,木柄);自制钢珠枪一把(单管,木柄,上缠铁丝);自制钢珠枪一把(单管,木柄)。物证照片庭审中经被告人潘小龙辨认,作案枪支为图片中未缠铁丝的钢珠枪。四、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1999年12月1日晚9时许,六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小南海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辖区内“2.14”舞厅有人打架,其中市水运公司无业人员吴某2被他人开枪当场打死。该案于同年12月22日告破,孙某1、董某等人被刑事拘留。(二)火化证及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到沈某2、邢某、孙某1三人亲属代交的丧葬费9000元,并转交给被害人父亲吴某1。吴某2的尸体于1999年12月5日火化。(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潘小龙、被害人吴某2的身份情况。(四)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小龙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五)《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日14时许,潘小龙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被无锡市警方抓获归案。(六)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金某区人民人民法院以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孙某1、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证人证言(一)贾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1日晚,其与郑某、孙某1、邢某饭后到某舞厅娱乐,董某在那等他们,后因争座位与吴某2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其未参与动手,在舞厅二楼未看到沈某2、潘小龙。待其从舞厅二楼下到一楼时,看到邢某头被打破了,另看到孙某1、沈某2、潘小龙、董某在围着吴某2打。沈某2手里拿着一把刀,潘小龙手里拿着一把短枪,只听到一声枪响,吴某2就倒下了,沈某2上去砍了几刀,然后大家都走了。在市第一人民医院给邢某治疗时,听潘小龙自己讲是他放的枪,沈某2讲他自己拿刀砍的,当晚其他人没有带凶器。(二)吴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某舞厅,吴某2与潘小龙等人不知因何故打了起来,后在舞厅门口的人行道上,几个人打吴某2,其中一个拿刀砍,另一个拿枪。刀砍在吴某2背上,吴某2用手护着头,拿枪的那个人就用枪(好像是枪)抵着吴某2左腋下,然后听见一声枪响,吴某2就倒掉了,然后拿刀、拿枪的两个人用脚踢,其他人都跑掉了。枪是什么样的其没看清楚。(三)鲍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吴某2、吴某3等人去某舞厅娱乐,后因争座位与潘小龙等人发生互殴。(四)张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1日8时50分左右,因为争座位,吴某2与董某吵嘴,后来发生互殴,看不清谁打谁,打着打着就往舞厅南边跑,约过了几分钟,听到一声“嘣”地声音,吴某2倒在地上,其他人都朝梅山北路跑了。(五)王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1日晚10点钟左右,其接到孙某1电话,让其赶到市一院。赶到后,看到孙某1、郑某、沈某2、潘小龙,董某、贾某等人,后其与上述人员一起坐车行至啤酒厂门口附近,得知吴某2死了,大家便下车,走到“六孩”家楼下,潘小龙和沈某2讲“东西(枪)怎搞”,其提议不照就把东西放“六孩”家,后孙某1、邢某、沈某2、潘小龙去了六孩家,在剩下其与潘小龙、郑某时,潘小龙讲枪是他打的。(六)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潘小龙在旁边朝吴某2身上放了一枪,吴某2倒在地上,后潘小龙把一把枪和一把刀送到了“六孩”家。(七)孙某1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1日晚,其与郑某、邢某、董某等四人在某舞厅娱乐,因争座位与吴某2一伙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舞厅内没看到潘小龙、沈某2,待其下到舞厅一楼时,看到潘小龙、沈某2、董某等人在人行道上追打吴某2,其也参与追撵并殴打吴某2,回头看到邢某站在舞厅门口,满头都是血,其朝邢某走过去,然后听到一声枪响,吴某2倒掉了,后其朝吴某2的脸上跺了一脚,沈某2用刀砍了几刀。过后在啤酒厂门口,其听潘小龙讲是他朝吴某2开了一枪,就打一枪,是散子枪。(八)董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1日晚8点钟左右,其与邢某、郑某、孙某1等四人到某舞厅娱乐,因争座位与吴某2一伙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打斗中,其下到一楼,看到潘小龙、沈某2、���某1等人在舞厅门口南侧沿着自行车道追撵一个人,追到路边护栏处,那人被按倒在地,其持刀朝那人小腿上砍了一刀,接着在其跟前听到一声枪响,没看清谁放的枪,之后其与邢某、孙某1、潘小龙等人驱车赶到啤酒厂,在车上听到沈某2和潘小龙议论打枪的事,印象里听沈某2讲他从被按倒的人后腰打了一枪,潘小龙在旁边讲“他也开了一枪”,但那晚其只听到了一声枪响。另证明,案发当晚自始至终没看到谁手里拿着枪。(九)邢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有三四个人在离舞厅门口十几米处的护栏边打吴某2,过会就听到一声枪响,没看到谁打的,走过去看到吴某2趴在地上。后其在市第一人民医院缝针时,听到有人讲枪是潘小龙打的,打架过程中,没看到有谁拿枪了,那晚只听到一声枪响。(十)沈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潘小龙各自带了一把自制火药短枪,枪是董某搞的,给其和潘小龙的。在之后发生的打斗中,其持刀砍击吴某2,枪一直带在身上未使用,案发后其和潘小龙把身上携带的两把枪和一把刀放在了“六孩”家,在“六孩”家听潘小龙亲口讲在某舞厅放了一枪,其没看到潘小龙放枪。六、被告人潘小龙的供述和辩解1999年12月1日晚,其和沈某2、孙某1、贾某等人酒后到某舞厅娱乐,进去后,看到了吴某2,吴某2是在水运社及东门那块混的,与吴某2没有矛盾,之后见到与其一起混的董某、邢某、郑某等人,大家都在蹦迪。9点左右,听到楼梯道有打架的声音,董某、沈某2对其讲是和吴某2那边的人打起来了,沈某2手里有刀,董某从吧台里拿了一把刀和一把枪,在楼梯口董某将枪交到其手中。下楼后,在人行道上,看见吴某2的人被打散了,��追上吴某2的时候,看到吴某2在打手机喊人,吴质问为何要与他们打起来,并说今晚没完,其很生气,要把吴某2搞到位,便从口袋里掏出枪,指着吴某2,这时吴某2还不认怂,被返身回头的沈某2、董某追砍,吴某2一躲转过身体,离着有一米远,其拿着枪朝吴某2的后背开了一枪,听到吴某2“哎”的一声,其就带着枪跑了。案发当天晚上,其与董某等人在啤酒厂门口聚齐,其把枪给了董某,当夜董某就把枪、刀放在啤酒厂“六孩”家。夜里11点多得知吴某2死了,其连夜赶到合肥,从合肥乘车到无锡,后来一直在无锡打工生活。2012年8月2日下午两点多,在无锡市某小区里的幼儿园粉墙时,被警方抓获。另供述刀是在木厂打制的,一共4把,单刃。枪是通过手拖厂孙某2制作的,一共两把,是自制的钢铢枪,枪管是无缝钢管做的,木头把子,黄色的,用黑火药把��进钢铢冲出去,正常情况下,枪里的火药、钢珠都是装好了的。七、视听资料载明:2012年8月7日9时10分至16时3分,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侦人员对被告人潘小龙进行第四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针对被告人潘小龙关于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吴某2的故意之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所持潘小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小龙应当明知自制钢珠枪朝人射击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在被害人吴某2已被潘小龙、沈某2等人追撵、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时,仍持钢珠枪近距离朝被害人吴某2左后背部射击,其对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潘小龙对此所持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小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小龙积极参与对吴某2等人的追撵,在吴某2已被按倒、围殴的情况下,持枪朝吴某2左后背部射击,致其当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所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潘小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沈某2、邢某、孙某1已给付部分民事赔偿款及被告人潘小龙的实际赔偿能力,应依法酌情判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小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潘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