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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241号

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甲,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严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湘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燕飞、王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诉请离婚,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并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次。另查明,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由阮春明支付的货款8200元,及因女儿退学退回的学费1940元。本案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被告严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9月,原告诉请离婚,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严某乙,依照双方一致意见处理,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结合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教育费。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女儿一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范围,原则上应以夫妻离婚时的财产为限,而不能截取过去某个时段,进而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除非该财产现实际尚存。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开办的门市部的财产、利润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尚存的财产、利润等价值,亦未能证明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故被告要求将上述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价值40590元的金器应由原告按价返还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金器的数目及现由原告持有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阮春明曾将货款8200元汇给原告,及店口镇第二幼儿园退给原告学费1940元,现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认可,故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各半分割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差价补偿款5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严某乙由被告严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徐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其中2012年度抚养教育费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教育费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徐某每月可探视女儿一次,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3、原告徐某应支付被告严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50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严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同意女儿严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但请求被上诉人分二次支付13年抚养费共计93600元,一审判决每年付一次,不符合现在农村客观情况。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总计为174354元,各半所有计87177元。明细如下:1、门市部财产为被上诉人非法隐藏、转移计76154元(开办门市部投放资金2009年2月46000元,2010年8月20000元,合计66000元),有店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给或不给。故上诉人至少可得到38000元。2、应收款82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3、门市部经营至今的利润至少在90000元以上。上诉人在2012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处的帐户内的交易明细及存款数额,但一审法院迟迟不作为,在长达半个多月中,经多次催促后才查到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只有177.60元,中国农业银行反而负222.31元的怪现象。请求二审法院再次调取。

三、被上诉人拿走了爷爷给孙女的读书钱1940元,剥夺了女儿的读书权。该194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全部归还。

四、被上诉人必须归还上诉人及女儿所有的交其保管的金器,折价4059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书面辩称:

一、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女严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教育成人,被上诉人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抚养费一年一付的方式正确。

二、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门市部的财产及经营利润,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从幼儿园退回的费用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四、上诉人所说的金器中除了小金猪之外,其他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要求归还金器无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严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17日由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拿走了70000多元的门市部财产。被上诉人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其具体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不谅解,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直致夫妻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准许两人离婚。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意见,判令由上诉人负责抚养教育并无不当。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后,被上诉人依法可对女儿行使探望权,上诉人依法应予协助。被上诉人应当定期给付抚养费,与上诉人共同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分二次支付13年抚养费共计93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提出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74354元,上诉人应得87177元,除原审法院已认定的阮春明货款8200元,还有门市部财产与经营利润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范围原则上以夫妻离婚时的财产为限,而不能截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一时点的财产而要求分割,实因夫妻共同财产系处于不断增减的过程,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的门市部尚存的财产、利润等价值几何,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利润现在被上诉人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退回的学费是否是爷爷所给及金器折价等其他费用,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王海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