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志彬、钟银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志彬,钟银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1-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马志彬,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钟银连,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志彬、钟银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彬、钟银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52340201)博农信保借字(2008)第10435号。合同约定由石湾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清还。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合同第八条);2、保证人(被告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合同签订后,石湾社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期还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经石湾社多次催收,被告一仍结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3195.0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195.02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惠银监复(2005)16号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523452340201)博农信保借字(2008)第104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四、《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最近一次书面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对债务予以确认。五、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被告马志彬、钟银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8年10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合同号为(523452340201)博农信保借字(2008)第104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石湾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一,由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购机械,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清还。合同第八条约定: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2、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石湾社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一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一已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归还至2011年7月8日,余款至今未还,至今仍欠本金28000元及2011年7月8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有关债权、债务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所欠借款2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与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马志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含复利)】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二钟银连对第一判项被告一马志彬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8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