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廷勇与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廷勇,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许廷勇。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曾成政,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廷勇与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忠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又于2012年10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许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的出庭资格有异议,到庭后中途又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廷勇诉称,1998年和1999年间,因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急需建校经费,向全校教师借款,当时原告是该校校长也借给被告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如约进行还款,只向原告支付了1999年至2002年的利息和部分本金,被告至今尚借原告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此后,由于人员变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许多年以来,原告无数次的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56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3、证实材料,证人黄某某证实从2009年开始陪同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15000元的事实;4、证实材料,证人梁某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款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外(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三张单据,证实2003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02年12月30日共16个月的利息2400元;200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2、借条,是证实199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许廷勇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辩称,1999年原告许廷勇担任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校长职务,原告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虚假借条,借条虽然有证明人和经办人签字确认,但不能排除原告弄虚作假。假设借款是真实的,那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为1999年,借款期为一年,所以应在2002年之前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了10年,原告才主张权利,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者,如果借款是真实的,从1999年到2002年间,原告在被告处任校长职务,原告完全有理由有能力在他离任前让被告偿还自己的借款,在这期间原告只收利息而不收本钱,特别在2002年前被告已还清向部分老师所借的债款,而唯独没有偿还给作为一校长的原告,这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2、第3、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即借条,其借款时间经过篡改,这份证据有缺陷,缺乏客观真实性;认为第3份证据只证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才向被告追款,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认为原告的第4份证据因证人没有说清其在湖润镇初级中学任职情况,证人的证实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提出需要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且这份证据有被告盖章,有证明人,有经办人,这份证据应该是客观真实的,也与本案有关联,这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第4份证据证人的证实材料,因证人黄某某、梁X都某某陈述,能证实原告从2002年起每年都向被告追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交被告还款单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这两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三张单据和一张借条,虽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分别于2003年元月24日、2003年7月15日、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应视为新证据,并予以认定。因被告自动退庭,视为对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由于建校经费紧缺,分别于1998年12月1日和199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利息并根据实际情况还清本金。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8月的借款利息,为减轻被告负担,在原告自愿放弃2001年9月到2002年12月30日部分利息后,被告于2003年元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1年9月到2002年12月30日的利息共24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03年7月15日和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5000元,现有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从2002年起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在追款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5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也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制造虚假借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应当送交书面文书,只有送交书面文书诉讼时效才中断,因原告向被告只是口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法律条文的本意是,只要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从法律效力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明显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原告有证据证实从2002年起,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综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许廷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3年元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受理费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靖西县湖润镇初级中学负担。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