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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汉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陈红、张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陈红,张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有才,男,193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成,湖北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红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红、第三人张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晓光、傅孝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张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成、赵红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1年,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红以其所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陈红已连续8期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陈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4999元、利息7402.48元、罚息337.87元(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3、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陈红负担。被告陈红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张有才述称,涉案房屋已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张有才名下,该房屋因被告陈红的违法处分而没有设立有效的担保物权,即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张有才在原告与被告陈红的金融借款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实现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侵犯了第三人张有才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及武汉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融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红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1年,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逾期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陈红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正融房产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被告陈红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正融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红。同年4月7日,被告陈红取得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到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红未按时还款,截止2010年12月10日,被告陈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4999元、利息7402.48元,罚息337.87元,合计282739.35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有才及张毅、张勤以被告陈红、张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为被告、以原告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2009年3月25日张剑与被告陈红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号房屋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张有才、张毅、张勤名下,第三人张有才占5/8产权,张毅、张勤各占1/8产权;3、被告陈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解除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黄鹤楼公证处对被告陈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有才与张毅、张勤、张剑系父子关系,张剑与被告陈红系夫妻关系,后离异。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号房屋系第三人张有才单位分房,房改后系第三人张有才、何楚芬夫妻共同财产,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在第三人张有才名下。何楚芬去世后,上述房屋未析产。2009年1月9日,张剑及被告陈红指使他人冒充张毅、张勤到黄鹤公证处,使黄鹤公证处错误作出张毅、张勤放弃继承的(2009)鄂黄鹤证字第0072号公证书,张剑及被告陈红还向黄鹤公证处提交假冒第三人张有才签名的委托张剑出售讼争房屋的《委托书》,黄鹤公证处作出第三人张有才到公证处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的(2009)鄂黄鹤证字第0073号公证书。此后,张剑、被告陈红凭借上述两份公证书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第三人张有才名下的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陈红,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于被告陈红名下。该院认为,张剑、被告陈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张有才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有才等主张被告陈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解除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属抵押合同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武区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1、张剑与被告陈红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张剑、被告陈红协助第三人张有才将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张有才名下;3、驳回第三人张有才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第三人张有才提供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黄鹤公证处鄂黄鹤证字第0072、0073号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红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将其所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即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陈红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张有才述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被告陈红协助第三人张有才将抵押的房屋即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于第三人张有才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陈红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合法,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但被告陈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抵押物权为其他物权。原告与被告陈红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陈红名下,不动产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为善意,且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有才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74999元;二,被告陈红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7402.48元,罚息337.87元,共计7740.35元;2010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2749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陈红未履行前款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武昌区水果湖街南苑村37号1层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5471元,由被告陈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红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人民陪审员  傅孝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