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沾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淄博市周村区前进二村(户籍地东营市利津县汀罗镇大广一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刁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尹某(男,40岁,住邹平县好生镇尹家村)之间存在民间高利借贷关系,后被害人尹某躲债至沾化县二建公司宿舍楼2单元402室。2011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韩某到沾化找到尹某在二建公司宿舍楼租住的2单元402室后,将尹某、刘某(女,33岁,住邹平县好生镇山旺村)非法拘禁于此室,并将尹某与刘某的手机控制。当晚,被告人李某、韩某驾车将被害人尹某、刘某带至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上的“盛世宾馆”,同时被告人李某将被告人刁某叫来一同看管被害人尹某、刘某。为促使尹某尽快还款,李某等人驾车拉着尹某、刘某多次往返于淄博市周村区和沾化县之间,在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上的“盛世宾馆”和沾化县二建公司宿舍楼2单元402室对尹某、刘某二人实施非法拘禁。直至2011年12月31日9时许尹某、刘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尹某进行过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韩某、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足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刘某陈述;2.被告人李某、韩某、刁某供述;3.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以上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