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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与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超,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民终字第3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超,男,1945年5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赵相伟,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志超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佰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直接做出认定。本案中,王志超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其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艾佰利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工伤劳动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志超对艾佰利公司的起诉。王志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处理裁定艾佰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且驳回王志超对艾佰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京艾佰利保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工伤索赔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的规定,依程序先后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定前置程序,才能提交法院审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王志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既主张艾佰利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主张双方之间属工伤、劳动纠纷问题。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7月2日两次向王志超释明,要求其明确在本案起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坚持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主张根据劳动关系、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一审中,艾佰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艾佰利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艾佰利公司未上诉,并在二审中应诉答辩,表示服从原审裁定,应视为其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王志超系本案原审原告,其现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是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法院不能受理。上诉人王志超选择以劳动争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应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但其在本案中未进行相关前置程序,故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王志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记员李任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