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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森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赵森,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志和,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记,中心办公室主任。原告赵森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森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中段八号享有使用权的135㎡土地办理产权过户后交给原告,由原告投入资金新建一栋三层建筑面积为405㎡的楼房。被告分配该房屋利润三十万元,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负责解决该合同涉及土地上职工住宅楼10户居民出路及协调邻里相邻关系工作,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三十万元利润。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因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有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与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支付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整人民币,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该15万元,方可签订合作开发房屋合同。为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上述15万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3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能协调本单位职工及相邻关系,造成原告无法开发建设楼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曾于2012年5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投资利润等款项、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被告逾期书面回复则视为同意退还投资款45万元,并同意加倍赔偿原告包括预期利润、误工费、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置若惘闻,拒不书面回复,拒不退还原告所交投资款。原告为此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5万元,返还原告利息损失59850元直至被告清偿全部45万元之日止。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1、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书生效后,答辩人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全力配合。不存在任何违约。目前,合同书依法应继续履行。2、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故意歪曲事实,推卸自己单方违约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仅仅是提供135㎡的土地,土地的办证、过户、建房及相关费用是被答辩人负责承担。另外,合同书约定被答辩人负责解决院内职工住宅楼10户居民出路问题,答辩人负责协调相邻关系。由于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开始动工建房,故答辩人无法履行此义务。3、被答辩人向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一事,与答辩人无关,是被答辩人单方行为,后果自负。4、关于被答辩人所称“律师函”之事。律师函与一般往来信函在法律上并无效力差异,只是表现更正式、专业、严肃一些。律师函不能保证其阐述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非法将其意图强加给接收函一方。综上,导致合同书目前履行进展缓慢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信阳市浉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在市区解放路有一宗地,经区政府、区卫生局批准,与乙方信阳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赵森(原告)合作兴建一幢三层楼,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本着诚实互信、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合同的形式:甲方提供土地,在乙方将135㎡土地办证后过户给乙方,乙方投入资金,新建一幢三层楼,在此所建的楼房土地权和房屋所有权,按照合同的分配原则甲方享有30万元的利润,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二、甲方提供的土地具体位置在解放路中段八号,宗地面积:18×7.5=135㎡.三、建筑规格:该楼根据地形设计方案,三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405㎡,具体设计方案由乙方定。四、楼的分配原则:楼房建成后,双方协商的分配意见,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0万元的利润,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就分配原则互不干涉。五、有关事宜1、土地过户后,由乙方办一切手续,甲方需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协同做好相关报批手续。2、在施工前或施工中,乙方负责对周边邻里的协调,甲方负责院内车棚、水泵房的拆除。3、该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分配的条款,乙方办理所得的房产手续,费用自理。4、为顺利履行合同协议,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30万元的利润。5、乙方负责土地证办理及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工程的报批、施工、产权证办理、土地过户等相关事宜,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办理手续。6、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在中途解除和终止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加倍赔偿对方。7、乙方负责解决院内职工住宅楼10户居民的出路问题,甲方负责协调相邻关系。2007年12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30万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在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8号位置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02.9㎡,在办理该宗土地证期间,因该宗土地与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争议,原告为此给付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15万元后,才将被告土地证办理完毕。此后,因开发问题与周围邻里无法协调,工程未能开工建设。2012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45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未予答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5万元,返还原告利息损失59850元直至被告清偿全部45万元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双方对原告给付的30万元均无异议,但对给付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15万元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15万元是原告为履行双方协议办理土地证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土地证已办在被告名下,土地手续的完善使被告享有该宗土地的权益,现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理应承担15万元费用,因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森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8898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