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与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2212-3。法定代表人:罗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131093-8。法定代表人:王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建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朗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为与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核后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合计30天,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9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权、朗慈甬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7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朗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果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打桩基未符合设计要求,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合同一份,确定竣工日期由原先约定的2008年6月8日延期至2008年12月25日,并对在此期间的违约金约定为80000元。2010年7月5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也依法提起了反诉。在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讼争厂房、宿舍楼的地基加固、工程量的增减产生了较大分歧,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慈溪永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被告承建的厂房工程量更改部分减少了工程价款218948元,宿舍楼更改部分减少了工程价款108024元,宿舍楼保温砂浆差价为7659元,翻修费用为9722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交付工程,拒不归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垫付的水电费及向原告所借的水泥、沙泥,至今未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7364.99元;2.被告归还施工期间向原告所���的水泥40包,沙泥15吨;3.被告按照201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时所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报告内容进行施工(具体包括:第一、将屋面局部渗水部位凿开后铺上卷材,墙体粉刷局部开裂进行修补;第二、将屋面个别分仓缝起壳、脱落的部位重新铺上新的卷材;第三、对组合窗缺固定支架、部分窗台高度不足、缺防护的地方进行整改;第四、对楼梯栏杆的油漆进行粉刷;第五、对固定窗压条设置不到位的地方进行整改;第六、对电梯井防护不到位的地方进行维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被告承建的1#厂房工程减少工程量218948元,宿舍楼减少工程量108024元,宿舍楼保温砂浆差价为7659元及翻修费用需97222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经协商后,原、被告确定工程竣工时间变更为2008年12月25日,前期违约金为80000元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一份,拟证明讼争工程201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时仍有诸多需整改事项未完成整改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因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诸多需整改的事项,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前完成整改和维修的事实;6.告知函、付款凭证、证明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进行整改,原告只得另择施工队对电梯进行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3380元,原告已就此通知被告的事实;7.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向原告借用水泥40包、沙泥15吨的事实;8.电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26663.27元的事实;9.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3468.72元的事实;10.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3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3238000元,被告同意扣除宿舍楼保温砂浆差价7689元、翻修费用97222元及约定的前期工程延期违约金80000元,但应增加被告填塘渣支出的26000元,原告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3079119元。原告实际已支付233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为749119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未经双方质证,且该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计算工程延期违约金,被告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工程整改事项已经整改完毕;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用了水泥40包、沙泥15吨,亦同意折价为1155元,但相关争议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现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即时支付被告工程款749119元,并支付被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未付工程款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确定被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三江公司为证明本诉中的辩称主张成立及反诉中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施工单及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外为原告填塘渣整理地基,支付了26000元的事实;2.慈溪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明细表一份、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两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讼争工程质量合格;第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第三、应以���作为计算工程违约金的依据;3.建筑工程预算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扣减的工程款项目,被告并未在预算中列举的事实;4.慈溪市气象台出具的2009年2月至4月期间的降水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因天气状况不佳,导致工程延期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原告本诉的事实,原告已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原告为证明其针对反诉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技术联系单及殷国贤出具的声明各一份、书面证明三份,拟证明讼争工程在进行打桩之前,原告已经自挖基础土方进行场地清理的事实;2.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表一份、函一份、报告两份,拟证明殷国贤系讼争工程工地工作人员的事实;3.建设工程质量抽样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讼争工程检测报告出具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与事实不符;4.会议签到单、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主体工程验收整改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讼争工程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的事实;5.报告、质量检查意见书、协议书各一份,函件及相应快递单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在粉刷、油漆等施工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交涉,2009年11月11日,双方才就此达成协议,故被告关于2009年2月15日应付粉刷油漆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6.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该预算书系原告于2007年9月期间制作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甬慈民初字第784号案卷中的两份证据交换笔录、两份庭审笔录及两份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保温砂浆的差价、翻修费用的认定无异议,但对厂房、宿舍楼减少的工程量部分所作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未经庭审质证,鉴定结论未能反映客观事实,实际减少工程量的价值远低于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在(2010)甬慈民初字第784号案件的庭审中已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庭审质证,相关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整改报告无异议,但对承诺书持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且与情理不符。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在(2010)甬慈民初字第784号案件的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承诺书无异议,故其关于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相关函件,该费用亦是原告单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证明无法认定电梯整改的具体费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2010)甬慈民初字第784号案件庭审记录记载,双方对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电费25000元的事实已陈述一致,本院对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水电费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填塘渣的具体事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诉称其在合同约定外增加了填塘渣的工程量,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施工单及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增加的具体工程量及相应费用,且没有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增加了工程量,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两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可以证明讼争工程已由双方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而是根据工程进度分别付款,故销售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也无法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本院对该销售明细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讼争工程增减量已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鉴定报告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两份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施工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时双方可协商解决,按实际情况延长工期。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可抗力的情形存在,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1,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否认,相关证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及被告的质询,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讼争焦点之间并无实质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应为2009年1月15日。本院经审核认为,主体工程验收整改报告中双方签字盖章的时间应为2009年3月14日,被告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就反诉提供的��据5,被告对报告、函件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质量检查意见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并未明确主张2009年2月15日应付油漆粉刷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焦点之间并无实质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六份笔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8日,工程总造价为3238000元;如施工不能按时完成,超期1个月不罚,2天后每天罚500元,3天后每天扣罚1000元。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8年,其余部分的质量保修期均不超过2年。双方另对其余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完成合同确定的各项条件,并致工程拖延。后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2008年6月8日的竣工日期已不现实,双方补充确认全部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二、……;三、……工程款支付变更为:预付总工程款的20%;基础工程完成后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10%;二层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10%;三层结构完成验收合��后付总工程款的15%;粉刷、油漆完成验收合格后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付总工程款的22%;余下的总工程价款8%待一年后一个月付清作工程保修金;四、对被告应付的前期工程违约金确定为80000元,该款抵作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内。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与设计单位慈溪市工业设计院共同召开了讼争工程主体验收会议,对讼争工程检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由被告进行整改。同年3月14日,双方一致确认主体工程整改完毕,主体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8月15日,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水泥40包、沙泥15吨,并承诺工程结算时扣除。2009年11月11日,针对讼争工程出现的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97222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予以扣除。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讼争工程竣工验��合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前将需整改维修的工作完成。2010年7月30日,被告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也依法提起了反诉。在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讼争厂房、宿舍楼的地基加固、工程量的增减产生了较大分歧,故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慈溪永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2日,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被告承建的厂房工程量更改部分减少了工程价款218948元,宿舍楼更改部分减少了工程价款108024元,宿舍楼保温砂浆差价为7659元,翻修费用为97222元。后双方均申请撤诉。另查明,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原告已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30000元,并另代被告支付了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5000元。原告认为借用的水泥、沙泥可折价为1155元���被告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将讼争房屋于2010年期间租与了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讼争工程施工质量出现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违约金80000元及维修费97222元;后经鉴定,被告承建的厂房工程量更改部分减少了工程款218948元,宿舍楼更改部分减少了工程款108024元,宿舍楼保温砂浆差价为7659元,上述款项应予扣减。被告在同原告达成补充合同后仍未能按期将讼争工程予以竣工验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及实际超期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357000元(根据约定,超期1个月不罚,2天后每天罚500元,3天后每天扣罚1000元,自2009年1月26日算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2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款项。上述费用合计893853元均应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238000中予以扣除,另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330000元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41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27364.99元工程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施工期间所借用的水泥40包、沙泥15吨,并同意折价1155元,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折价1155元,但认为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双方既已就借用物品折价达成一致,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1155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中列明的内容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整改,被告辩称其已整改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前对屋面局部渗水部位进行整改。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8年,因尚在保修期内,故被告应对屋面局部渗水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验收整改报告中双方确认的“屋面局部渗水的将渗水部位凿开后铺上卷材”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于十日内完成对上述质量问题的整改。对该诉请中原告要求整改的其余内容,双方目前对有无整改存在争议。但鉴于保修期已过,即使讼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原告未及时主张,且原告已将讼争厂房出租于他人使用多时,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49119元,如前所述,原告尚应再支付被告工程款14147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后1个月内付清,故原告应于2011年2月19日前付清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付款,应自次日(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相应利息。故被告反诉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就尚欠的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工程于201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现被告的相关诉请已超出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工程延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付款依据可以证明其在施工中已按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付款,尚欠的工程款亦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与工程延误并无关联,故被告的相关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水泥、沙泥折价款1155元;二、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承建的原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的1#厂房、宿舍楼进行质量整改,将屋面局部渗水部位凿开后铺上卷材;三、反诉被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4147元;上述一、三项相互折抵,反诉被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2992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84元,由原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4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6元,由原告慈溪市金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6���,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5560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二、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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