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龙与被告罗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龙,罗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子龙,男,41岁。被告罗谊,男,36岁。原告张子龙与被告罗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子龙诉称,2008年间,被告罗谊在承包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新天地土方工程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完毕,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下欠原告485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子龙现金叁万元,叁个月内还清”。但期限届满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30000元。被告罗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谊拖欠原告租赁费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但被告现对其允诺已超出三个月期限,对此应向原告承担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子龙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随本金一并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