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与柳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住所地宜宾县李场镇大塔街村人民路**号。负责人陈道才,主任。被告柳付君。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与被告柳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的负责人陈道才,被告柳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柳付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柳付君发放贷款8400元,还款日期是2009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因治病,不能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内为7.87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375计息;展期后,约定借款期限内为7.8‰,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元,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8400元及4000元贷款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8400元及4000元利息。被告柳付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7.875‰。被告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本金8400元及4000元贷款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与被告柳付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柳付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要求被告柳付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付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塔分社借款本金8400元,同时支付2012年9月14日前的贷款利息和罚息4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