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乐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亮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乐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乐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农贸市场二期04栋113室。法定代表人路洁,南京乐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5年2月20日生。上诉人南京乐游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京非诚勿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诚勿扰公司)经营机票代理业务。徐彩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伟系徐彩萍之子,与陈亮系朋友关系。路洁负责制作非诚勿扰公司账目。2011年1月27日,非诚勿扰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付给陈亮5万元作为备用金。同年3月,陈亮将该5万元返还给钱伟。2011年11月25日,非诚勿扰公司变更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乐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彩萍变更为路洁。2012年6月,乐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陈亮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陈亮申请证人钱伟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5万元返还给钱伟。当时非诚勿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彩萍表示,其当时知道陈亮返还5万元给钱伟一事,并认可此款系陈亮返还给其公司。乐游公司认为钱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钱伟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乐游公司虽能证明陈亮从其处领取备用金5万元,但钱伟已到庭证明陈亮已将该5万元返还给自己,且徐彩萍作为乐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证实知道此事,并认可此款系返还给公司,陈亮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故对乐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判决:驳回乐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乐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非诚勿扰公司在徐彩萍经营期间未经营机票代理业务,路洁也不是公司财务人员。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非诚勿扰公司为何将5万元款项交给陈亮。3、钱伟是徐彩萍之子,乐游公司与钱伟之间另有诉讼案件,故钱伟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非诚勿扰公司曾经营机票订购业务,路洁记录过相关的机票订购账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徐彩萍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陈亮是钱伟的朋友,陈亮社会交往较多,可以给非诚勿扰公司带来客源。非诚勿扰公司希望陈亮帮助公司扩大经营,因订机票需要先垫付票款,所以给其5万元。因陈亮没有实际帮助非诚勿扰公司经营,后陈亮将该5万元返还给钱伟。徐彩萍作为非诚勿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钱伟将5万元款项给付陈亮的行为,也认可陈亮已经将5万元还给钱伟并由钱伟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现金支票、财务清算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亮是否取得了非诚勿扰公司(乐游公司)的财产,并使其受到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在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一、二审中,徐彩萍均认可陈亮虽取得了非诚勿扰公司给付的5万元,但之后又将该钱款返还给钱伟,并由钱伟用于公司的经营。徐彩萍是非诚勿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可认定为非诚勿扰公司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因此,乐游公司主张陈亮取得了非诚勿扰公司的钱款,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乐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