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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叶小凤与陈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凤,陈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叶小凤。被告:陈安平。原告叶小凤诉被告陈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凤诉称,被告陈安平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截止2009年1月9日,结欠原告叶小凤货款10950元,被告陈安平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09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平未作答辩。原告叶小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安平尚欠原告叶小凤货款10950元的事实。被告陈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9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凤货款10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安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佩珏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