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捕前租住合肥市蜀山区长江小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彬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庆安、葛子燕、
代理
审判员杨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叶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要求其叔丈(董某)拨打报警电话,且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过失性犯罪,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7时8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丰县杨庙镇十井村委会门口东边岔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面行人顾某撞伤,后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顾某是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与其同行的董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从医院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董某、姚某、陈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顾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补偿顾某亲属各项损失计3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庆安
审 判 员 葛子燕
代理
审判员 杨可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