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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南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兴祥与被告陈德友、陈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祥,陈德友,陈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袁兴祥。被告陈德友。被告陈义伟。原告袁兴祥诉被告陈德友、陈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友、陈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祥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德友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陈义伟对此借款进行担保,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陈德友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陈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德友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以及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陈德友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义伟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义伟为被告陈德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号:622208430100024XXXX)转账向被告陈德友账户(卡号:622208430100153XXXX)支付100万元,被告陈德友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友、陈义伟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德友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义伟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陈德友、陈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义伟自愿为被告陈德友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陈德友、陈义伟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友偿还100万元及利息、陈义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德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兴祥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义伟对被告陈德友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陈德友、陈义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生奇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