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邦宪、卢邦区等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邦宪,卢邦区,永福县人民政府,卢运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永行初字第23号原告卢邦宪,农民。原告卢邦区,农民。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县长。第三人卢运桢,农民。原告卢邦宪、卢邦区与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卢运桢林权证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撤销林权证公告,决定撤销永林证字(2012)第000224335号林权证。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撤销原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的情况下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邦宪、卢邦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自: